取水许可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法定期限: 24
职权名称: 取水许可 职权编码: 18LSSLJXK-1
子项:
行使主体: 拉萨市水利局 咨询电话: 0891-6322942
职权依据:

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条第二款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需要报水利部流域机构的予以转报。
4、送达责任:审核取水许可申请,制发送达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取水的监管检查。
6、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在取水许可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得滥用职权或者以权谋私,不得越权执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备注:
流程图